(一)請求依據:

  1. 勞基法17條: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前項所定資遣費,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。
  2.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: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,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,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、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、第24條規定終止時,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1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,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」。

(二)請求時機:

  1.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:勞基法11條、13條但書(所謂經濟解雇)。
  2.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:勞基法14條。

(三)資遣費之計算—分新舊制

  1. 舊制:勞基法17條:簡言之,年資一年得請求「一個月」的資遣費。
  2. 新制: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:簡言之,工作年資一年,請求新制資遣費為「半個月」平均工資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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蔡家瑋 ROGER TSAI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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