由於運銷全球化經營模式之發展,在物品實體的移動上,除雙邊的內陸運輸段外,亦需依賴海運或空運予以連結,而構成國際物流供應鏈。其中涉及貿易業者、陸運業者、海空運承攬業者、貨櫃集散站業者、報關業者、航空公司及海運公司等,共同達成國與國間物品快速流通的目的。「物流」係指物品自甲地流通到乙地。亦即物品經出貨方由運輸、倉儲或加工製造後,流通至需求方之一系列相關活動所串聯之行為。而若物品之運輸行為跨越兩國以上時,則經由運輸、倉儲或加工製造後,流通至不同國家需求方之一系列相關活動,所串聯之行為則稱為「國際物流」。其中國際運輸與倉儲作業為國際物流活動之核心,加工製造、整配與資訊流通可謂國際物流活動之附加活動。因此以我國而言,國際物流應包括海上運送、航空運送、複合運送、承攬運送、報關、貨櫃集散站之作業、航空貨物集散站之作業及國際物流中心內之作業等業務。

事實上,物流作業或國際物流作業呈多樣化形態,包括戶到戶之全程運送相關作業,以及貨物之儲存、揀取、分類分裝及流通加工等相關事項之處理,然在整體不同之作業過程中,國際物流業者基於成本及效益之考量,部分實體作業過程可自行經營為之,亦可不自行經營。物流業者因與客戶間之契約關係不同,因此所承擔之責任亦不同。目前我國並無一完整規範國際物流業者責任之法規,而係散見於各個獨立的國內法規內。

就國際物流業者之實務經營而言,由於其營運過程至少涵蓋國際運輸、倉儲及配送作業,故可能發生所運送保管之貨物毀損、滅失或遲到,以致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。然我國並無「國際物流業」或「物流業」的專業私法體制,故若國際物流過程中發生貨物毀損、滅失或遲到,則須先判斷貨損是於哪一個物流作業過程中發生,再根據該法律之規定決定責任與賠償金額,基此情況,不但於實務上發生貨損賠償時,責任認定之複雜外,更可能造成同樣之業務過程因不同之運送型態,或不同之營運區域,而有不同之責任制度之混亂現象。由前述可知,傳統倉儲之服務契約為倉庫契約,而物流服務之契約則為混合契約,故倉儲業責任依其服務內容之不同,其所負擔之責任亦不同,不論在責任原則、賠償數額及效滅時效皆有極大之差異。因此在不同情形下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,會有不同的賠償數額,舉證責任亦有異,而消滅時效如依法院判之決定,則差距更是龐大。物流業者責任之複雜度,由此可見。就此複雜之責任,在法令未有增修前,物流業者唯有在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下,於契約中明定責任範圍,以明確了解自己之風險,進行風險管理,使企業得以永續發展。


契約關係 物流業者責任風險
原則 損害賠償額 時效限制
倉庫契約 過失責任
(民法614準用590)
普通事變責任(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)
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(民法216);
港口內倉儲作業則與海上運送同(海商法76Ⅱ);
航空貨物集散站每公斤新台幣1,000元(民航法93-1 Ⅲ)
1年(民法614準用601-2)
15年(民法125) (90台上337);
港口內倉儲作業則與海上運送同(海商法76Ⅱ)
陸上運送
契約
普通事變責任(民法634)
過失責任(鐵路法62-侵權行為)
過失責任(鐵路運送規則83)  
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(民法638)
行車事故所致者,除事先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,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,000元為限(公路法64)
行李、貴重物品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,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。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,全部喪失,依交付期間屆滿日,部分喪失或毀損,依交付日 (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) 到達地同一種類、品質之市價,定其損害賠償額。 (鐵路法55Ⅱ;鐵路運送規則88)
1年
(民法623;公路法54;鐵路法54)  
海上運送契約 推定過失責任 每件特別提款權666.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(海商法70Ⅱ) 1年(訴訟時限)(海商法56Ⅱ)
航空運送契約 航空器失事 無過失責任(民航法89) 每公斤新台幣1,000元(民航法93之1) 1年(民航法99、民法623)
其他意外事故 普通事變責任(民法634)
複合運送契約 貨損階段確定:不同運送段分別依各種運送契約之原則 貨損階段確定:不同運送段分別依各種運送契約之原則(海商法75-1) 同左
貨損階段不確定:若涉及海上運送則依海商法為推定過失責任(海商法75-2);若未涉及海上運送則依契約 貨損階段不確定:若涉及海上運送則依海商法規定(海商法75-2);若未涉及海上運送則依契約
承攬運送契約 推定過失責任(民法661);如介入運送則尚需依各種介入之運送契約法規(民法663及664)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(民法665準用638);如介入運送則尚需依各種介入之運送契約法規(民法663及664) 1年(民法666);如介入運送則尚需依各種介入之運送契約法規(民法663及664)
承攬契約 瑕疵擔保責任及過失責任(民法492及502) 修補瑕疵、減少報酬、損害賠償(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)(民493-495、502、503) 1年(民法514)
委任契約 過失責任(民法535、544)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(民216) 15年(民法125)

作者訊息:

李念國 JEFF LEE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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